酒泉市旅游景区(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科学保护利用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意见》精神和《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酒泉市旅游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酒泉市辖区内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景区(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地域界限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休闲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及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景区(点)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规划、建设、土地、文化、交通、林业、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符合《酒泉市旅游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设施、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及卫生状况,依据国家《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积极开展申报工作,争创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

   第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点)整体风貌。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防洪、通讯、消防、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并接受旅游、规划、建设、环保、卫生、水利、公安、消防、文物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要自觉遵守旅游价格政策,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服务标价,不得欺诈、歧视、勒索旅游者,不得牟取暴利,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安机构,配备保安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开展水上娱乐、特种娱乐和高空惊险等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必须投保游客意外事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四条 城郊为市民提供休闲度假的景点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和其他有碍观瞻的不文明行为;
(二)随意建造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十六条 实行政策倾斜,对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景区(点)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职责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经营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建设旅游景点的;
(四)景点卫生差,服务设施不配套,管理混乱的;
(五)景点不设安全警示标志的;
(六)扰乱旅游环境和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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