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旅游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 法定行政机关

  (二) 行政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2、《甘肃省旅游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4、《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5、《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6、《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三条: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7、《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五条: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8、《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六条: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旅游局负责对全国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旅游局综合统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
  9、《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酒泉市旅游局在酒泉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省旅游局的指导下,根据授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依法行使旅游主管机构的各项职责。
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省委办发[2004]47号)和《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106号)精神,市旅游局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省上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县(市、区)旅游工作。
  2、贯彻落实国家、省上关于旅游业的各项法规、条例,拟定旅游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并监督实施。
  3、研究拟定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活动。
  4、组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基础设施立项申报工作。
  5、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指导旅游统计工作。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和规定,组织对市内一、二星级饭店的审核评定,审核并向上转报三星级以上饭店的申请评定报告,组织对市内星级饭店的检查、复查。
  7、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审查并向上转报申报国际、国内旅行社手续,并对市区各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8、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各类景区、景点、度假区及特种旅游项目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对有关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审核并向省上转报景点、景区申请评定等级的报告。
  9、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10、组织开展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开发。
  11、组织旅游教育培训、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优秀旅游城市创建工作。
  12、检查监督旅游安全工作的落实,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和处理。
  13、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法规(共3件)

(二)地方性法规(共1件)

(三)部门规章(共10件)

四、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 (26项 )
  1、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组织旅游没有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没有向旅游者 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加收费用,没有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未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未制作完整记录,未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旅行社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旅行社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旅行社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3、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4、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15、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17、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18、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处罚种类:暂扣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
  19、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0、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1、在年检年度内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和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最低限额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在年检年度内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和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最低限额的,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旅行社逾期不缴纳质量保证金、逾期不补交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22、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界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3、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甘肃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4、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5、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规定要求,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规定的基本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条: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
  (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旅行社未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征收 (共1项)
  1 、质量保证金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共3项)
  1、旅行社责任保险理赔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旅游企事业单位统计登记
  法律依据: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到相关的旅游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并建立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3、导游人员年审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政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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